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孔彪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孔彪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孔彪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2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該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偽造文書罪以及竊盜罪等、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12/14、100/04/12100/10/0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7號109年度中原簡字第22號判決日期105/04/15109/03/23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7號109年度中原簡字第22號判決確定日期105/05/20109/04/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緩字第630號、107年度執撤緩字第123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152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1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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