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誠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誠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1年5月2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15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誠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被告丁誠孝(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誠孝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誠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