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智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智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智弘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並合法送達,迄本院裁定時仍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合先敘明。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5月20日前所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㈢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罪類型與罪質相同、犯罪目的與手段相似,編號1所示4罪之犯罪日期間隔僅1至2日、犯罪地點與被害人同一;編號2所示6罪之犯罪日期間隔或為數日或1月餘,犯罪地點、被害人為2不同全聯福利中心分店;上開2部分之犯罪日期則相距6月餘,犯罪地點與被害人均不同,獨立性較高,較無高度重複非難之疑慮,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情,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綜合各情予以衡量,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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