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吉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煙灰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被告於本案犯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品行亦屬不佳;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考量被告上揭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時自稱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鏽鋼煙灰筒賣了新臺幣90元,都花掉了等語,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4號被告曾吉興(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7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至 王之遠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2方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前,見該公司所有之不鏽鋼煙灰筒放置公司大門前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不鏽鋼煙灰筒1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腳踏自行車後隨即離去。嗣公司人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王之遠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吉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 黃昭翡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
㈣被告前案之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754號、98年度速偵字第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曾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不鏽鋼煙灰筒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曾吉興於警詢中雖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當時沒有人可以給我問,我後來把它當廢鐵賣掉換錢吃飯云云。惟依照監視器影像畫面,該不鏽鋼煙灰筒外觀並陳舊,且係放置於告訴人經營之公司門口,依一般社會經驗,該物顯係有價值且為他人所有。甚而,被告取得後旋即將該物變賣換現,益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明知該物為有價之物,並非無主之廢棄物,甚為明確,其此部分辯詞,亦屬無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駱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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