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後竊取如附件所示物品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故僅論以一罪。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經警當場扣押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系爭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4號被告陳思羽(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27日16時25分至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地下一樓JASONS超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之商品 馬修嚴選 蔓越莓優格飲1瓶、多良見蜜柑果凍1個、黑橋牌德國Q脆腸1包、噯仙堂本草漢方梅子1包、樂客POCO原味餅皮1包、統一肉燥袋麵特大1包、高坑高粱酒牛肉角1包等物,合計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782元,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未至櫃台結帳即離去。嗣該超市員工 陳冠豪 發現可疑,隨後跟上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品項之商品(已由陳冠豪領回)。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請陳冠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思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6張、各項商品標籤影本1紙等。
二、核被告陳思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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