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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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6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傳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元,應發還予李傳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2萬2千元,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審理期間,遵照法官諭知,依證人所供述金額,再補繳回106萬8千元,共計繳回339萬元。嗣該案經判決確定,共沒收犯罪所得162萬元,臺中地檢署僅就聲請人繳交予該署而溢繳之部分即70萬2千元(232萬2千元-162萬元=70萬2千元),發還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繳交之106萬8千元,並未發還聲請人,經詢問臺中地檢署承辦書記官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繳交之款項並未移交臺中地檢署,為此,爰依刑事訴訟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溢繳之106萬8千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查期間繳回犯罪所得232萬2千元,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補繳回106萬8千元,共計繳回339萬元。嗣該案經判決確定,共沒收犯罪所得162萬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僅就聲請人繳交予該署之232萬2千元中,未經沒收之部分即70萬2千元(232萬2千元-162萬元=70萬2千元),發還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繳回之106萬8千元,則仍扣押在本院,並未發還聲請人,業經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全部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446號卷第60、88-91、9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卷一第177-181頁、卷三第182-21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卷五第133-184頁、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第497-535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卷第233-244頁、110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卷第195-203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贓證物款收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是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人向本院繳回之106萬8千元既未經判決沒收,而該案件又已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即應發還。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