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旺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旺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另就被告品行以觀,被告於本案犯前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品行亦屬不佳;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內褲1件,雖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丟棄等語,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7987號
被告宋旺穗(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旺穗於民國110年5月5日凌晨0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錢薏嬋 位於高雄市田寮區(地址詳卷)住處外,見四下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錢薏嬋所有、晾曬在屋外之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嗣錢薏嬋發現衣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宋旺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錢薏嬋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17張、失竊衣物及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宋旺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不法所得內褲1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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