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0號原告 吳瑀婕 即 吳桂珠 被告 王鳳仙 (即 亦卜 之繼承人)
蘇明 (即亦卜之繼承人)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鳳仙、蘇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亦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鳳仙、 蘇明之 被繼承人亦卜於民國88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600,000元,並由被告之被繼承人亦卜於88年4月20日將其所有之高雄縣○○鎮○○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清償借款,且交付亦卜之子 王復興 於88年4月19日簽發本票乙紙,以為債權擔保及證明。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亦卜所有之前開不動產,業經第三人聲請執行,由原告依法聲明實行抵押權,並已定期拍賣,並於110年12月21日分配完畢,原告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鳳仙、蘇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亦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王鳳仙、蘇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亦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0,000元。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鳳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之答辯如下:被繼承人亦卜確實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惟其遺產係由被告王鳳仙、蘇明共同繼承,應由被告2人共同平均負擔償還,並應自被繼承人亦卜之遺產範圍內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蘇明已遷出國外,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被繼承人亦卜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
㈡被告王鳳仙、蘇明為被繼承人亦卜之繼承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王鳳仙、蘇明之被繼承人亦卜(原名 王亦卜 ,嗣 撤冠 配偶姓),於民國88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並由被告之被繼承人亦卜於88年4月20日將其所有之高雄縣○○鎮○○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清償借款,且交付亦卜之子王復興於88年4月19日簽發本票乙紙,以為債權擔保及證明,清償日為89年4月19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票為證,且為被告王鳳仙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王鳳仙、蘇明為被繼承人亦卜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亦卜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鳳仙、蘇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亦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0,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