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黃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害人均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本件被害人甲○○(民國95年6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年籍資料可查,惟竊贓物係尋常之腳踏車,且上開腳踏車之外觀並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亦難認定被告明知所有人係未成年人而故意犯之,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先前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偵訊中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黑黃色腳踏車」1輛,係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前揭竊得之物既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80號被告乙○○(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旁自行車停車區,見甲○○所有之黑黃色腳踏車1台無人看管,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7,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騎乘離去,嗣經甲○○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供述、檢察官前坦承上情,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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