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珮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珮瑛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珮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4日間之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茶專茶飲連鎖店」,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臺上由 王淑華 所管領、「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所寄放之愛心捐款箱1個【編號EC-0699、空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內有現金7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其內現金取出花用殆盡。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4日10時13分許,持上
開竊得之EC-0699號愛心捐款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草本茶飲」飲料店,向店員 洪宜 如佯稱前來更換捐款箱,致 洪宜如 誤信蔡珮瑛為「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之工作人員而陷於錯誤,任由蔡珮瑛以上開EC-0699號愛心捐款箱之空箱,更換該店櫃臺上裝有捐款之愛心捐款箱(編號不詳,內有現金400元)後得手離去。嗣經洪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上開EC-0699號愛心捐款箱之空箱(已發還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之員工 洪義凱 領回),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珮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義凱、王淑華、洪宜如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蔡珮瑛騎乘之機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
取及詐騙他人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竊盜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屢屢再犯,冀圖不勞而獲,惡性甚重,應嚴予非難;再酌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及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財物數額,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上述2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得之編號EC-0699號愛心捐款箱、現金700元;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現金4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編號EC-0699號愛心捐款箱業經警查扣發還,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沒收1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蔡珮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蔡珮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