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0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峯光 被告唯卡樂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長志 被告 黃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唯卡樂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3日邀同被告林長志、黃智淵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放款借據4份、保證書1紙,並自1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期限5年,約定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唯卡樂科技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被告債務已全部到期,現尚積欠2,714,0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上開消費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4份、保證書1份
、約定書3份、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1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催告書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6至28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唯卡樂科技有限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林長志、黃智淵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儀庭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利率違約金11,085,729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272,167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7%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1,220,045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136,080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7%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2,714,0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