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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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麒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5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麒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麒璋於民國110年12月8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其配偶 黃雅閔 發生口角,路人誤為發生車禍而報警處理。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警員 蔡宗霖 、 李佳昌 獲報到場處理, 黃麒彰 因不滿路人報案而欲質問路人,蔡宗霖見狀乃予以制止,詎黃麒彰明知蔡宗霖、李佳昌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於渠 等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右手食指戳蔡宗霖之臉部,蔡宗霖避開後抓住黃麒彰之右上手臂要求黃麒彰不要移動,黃麒彰乃用力甩開蔡宗霖,蔡宗霖、李佳昌見狀乃上前壓制黃麒彰,黃麒彰復接續對警員蔡宗霖、李佳昌辱罵以:「幹你娘機掰,我跟我老婆的事情跟警察有事情嗎」、「你娘機掰」、「你公權力是怎樣,幹你娘,公權力是怎樣」等語,而對於警員蔡宗霖、李佳昌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並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方當場將其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麒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黃雅閔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李佳昌密錄器畫面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總統於111年1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公布。刑法第140條第1項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
正前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雖辱罵警員蔡宗霖、李佳昌2人,惟因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故僅單純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警員蔡宗霖施加強暴,復公然辱罵警員蔡宗霖、李佳昌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
度應對,反而放任自身情緒,當場出言侮辱警員並出手抵抗,所為破壞國家法紀之嚴正執行,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事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對警員蔡宗霖、李佳昌道歉,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量刑意見,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