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岑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岑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岑陽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岑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5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2年7月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