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85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明傳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明傳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10號案件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但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明傳(下稱被告)為平反冤獄,釐清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以維護上訴(按:應指聲請再審之意)權益,故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請求繳納費用後交付轉拷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為聲請再審之需要,聲請轉拷交付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已敘明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10號案件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惟因該資料部分涉及被告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併諭知被告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