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消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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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消小字第17號
原 告 李宗賢
訴訟代理人 李慈暉
被 告 鄭祺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元;嗣於民國105年
8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鄭祺達未於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以10,000元購買系爭冷凍櫃,
締約時已告知其3樓住處門之寬度,被告表示可將系爭冷凍
櫃搬運進去,且無須先至現場勘查狀況,兩造約定搬運費為
5,000元,而原告已付定金3,000元。嗣於搬運當日,被告先
將原告住處鐵門拆下並將舊冰箱自3樓搬至1樓,被告斯時應
已確認現場狀況,惟被告與工人搬運系爭冷凍櫃至2樓與3樓
間轉角處時卡住,並告以須把手扶梯、牆壁、大門、鐵條打
掉,然因原告不同意而作罷,詎被告竟拒絕退還定金;又被
告先前將原告住處鐵門拆下、前開舊冰箱搬至1樓後,未回
復原狀即行離去,致原告另雇請工人將舊冰箱搬回並裝回鐵
門而支出1,200元費用,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
行契約,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
倍返還定金及依民法226條(依原告前述主張本件契約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足見
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型態,應係給付不能,則原告主
張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應係民
法第226條,其誤引民法第227條,應予更正)或184條擇一
請求給付鐵門安裝等費用,合計7,200元(定金3,000元×2
倍+鐵門安裝等費用1,200元=7,2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辯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冷凍櫃,並約定由被告搬
運系爭冷凍櫃至原告住處,合計15,000元(含系爭冷凍櫃買
賣價金10,000元、搬運費5,000元),原告已先給付定金3,0
00元。嗣當被告與工人搬運系爭冷凍櫃至原告3樓住處門口
時卡住,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將鐵柱鋸掉,被告只好將系爭冷
凍櫃搬回去,並將契約取消;另被告不知道是否有把原告之
大門拆下來,那是工人在處理的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約定由被告出售系爭冷凍櫃予原告,被告並應將系
爭冷凍櫃搬運至原告指定之3樓住處,復就系爭冷凍櫃之買
賣價金10,000元、運費5,000元達成合意,被告並當場收受
原告給付之定金3,000元;被告嗣於履約當日委請工人將原
告住處之舊冰箱搬至1樓後,再將系爭冷凍櫃搬運至原告3樓
住處途中,因系爭冷凍櫃未能順利通過該處3樓轉角,被告
因而不能履行前開契約義務,並將系爭冷凍櫃載回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依法解除契約,應有理由。
1、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
契約,民法第256條、第226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
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
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
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
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
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應就前開債務不履行係「不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之抗辯擔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事先查看而有估算錯誤之可歸責事由致無
法履行契約,故依法解除契約;被告則以原告不同意將現場
相關設施、鐵柱鋸掉,為契約不能履行之原因等語置辯。惟
查,參諸被告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因為系
爭冷凍櫃很大很重,220公分高,寬度200公分,大約300公
斤,包括伊在內共4人將系爭冷凍櫃搬至原告3樓住處門口等
語,復衡以被告以販售系爭冷凍櫃為業,又於締結本案契約
時同意擔負搬運系爭冷凍櫃之契約義務,並約定相當對價,
足徵被告磋商、締結本案契約時已考量履約所生之損益,其
就系爭冷凍櫃恐因體積龐大致生無法順利搬運至指定地點之
履約風險自有相當預見,是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被告未於搬
運系爭冷凍櫃前查看現場地形、安排適當人力以排除搬運系
爭冷凍櫃所生之障礙,自難謂已盡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
意之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被告就前開不能履
約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估算錯誤等可歸責事由致本件契約給付不能一節
,應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
規定,解除本件契約。
㈢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
6,000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
元之損害賠償,均有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同法第24
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此所定之加
倍返還定金,屬損害賠償性質。債務人如為受定金之當事人
,債權人若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固僅得依此規定向債務
人為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但債權人倘可證明其所受之損害
,超過定金時,仍非不得依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額外之賠
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
主契約縱已解除,參照民法第260條規定,仍非不得請求加
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以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債權人本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定金返還之損害賠
償,此一損害賠償責任乃給付不能之債務人所應負最低額之
法定賠償責任,倘債權人仍得證明其他損害,亦得依民法22
6條之規定請求其餘之損害賠償,債權人依法解除契約後,
依民法260條之規定,前述解約前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仍得行使。從而,本件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
約不能履行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法條、實務見解揭
櫫意旨,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前開已收取之3,000元定金,並得
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履約過程中,將原告3樓住處鐵門拆下
、舊冰箱自該處3樓搬至1樓,原告嗣後花費1,200元回復原
狀而受有損害一節,業有原告提出民順貨運搬家公司所出具
載明「龍泉街74號1樓搬1台冰箱上3樓含裝鐵門」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為憑。而被告雖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時自承收受本案起訴狀,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將
舊冰箱從1樓搬回原告3樓住處」一節未具狀或當庭表示爭執
,惟對原告主張「原告3樓住處大門於搬運當日遭拆下」之
事實,表示不知,並辯稱:那是工人在處理的云云。然查,
被告於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在場並與另3名工人
共同搬運系爭冷凍櫃至原告3樓住處前等情,則被告既有參
與前開搬運事宜,且對其雇請之工人亦得指揮監督,自難就
工人於搬運過程中拆卸原告3樓住處大門一情諉為不知;再
被告搬運系爭冷凍櫃前,先將原告住處鐵門拆下,並將該處
原有之舊冰箱搬出,亦核與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常情相符,
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
能而受有1,200元之損害一節,洵屬有據,堪以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元(定金3,000元×2倍
+鐵門安裝等費用1,200元=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詠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