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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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甲○○係駕駛曳引車之司機,為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沿臺南縣○○鎮○○○路往仙草方向行駛,行經台南縣白河鎮榮民公墓前,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超車之際,擦撞暫停在路旁由 詹麟 所駕駛,車內搭載乙○○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再往前追撞前方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造成乙○○受有胸部鈍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訊問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