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蔡瑞文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某公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五時許在國道一號二百八十公里北向處(臺南縣後壁鄉路段)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六公克),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臺南縣衛生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
八、一五一一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及臺灣臺南看守所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南所勒證字第八八○七九九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安非他命因而受矯正,竟於短期內再施用安非他命,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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