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時十六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四段五號「小北五金百貨店」內,竊得該店內之女用雨傘一把,得手後步出店外準備搭車離開之際,為該店職員甲○○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女用雨傘一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當場目擊並查獲被告偷竊之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另辯稱:其當時有吃安眠藥故對自己的行為也覺得很奇怪云云,惟查,被告被查獲後隨即被帶回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制作筆錄,於警訊時尚且意圖卸責而辯稱伊係忘記結帳並非要竊取該雨傘云云,對於當時發生經過陳述詳盡,足徵被告當時意識清醒,對於自己為上開行為知之甚詳,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妨害自由罪,經本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念而一時失慮、手段、所生危害尚小、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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