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案外人 茆寶蓉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肆佰貳拾萬元整,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十點0七)減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惟茆寶蓉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前述之金額,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已放棄先訴抗辯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各乙份、撥款傳票影本乙份、分期償還明細表乙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茆寶蓉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二十萬元整,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十點0七)減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惟茆寶蓉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各乙份、撥款傳票影本乙份、分期償還明細表乙份為證,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餘額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