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身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案外人 張淑琴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一按月計付,並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按月繳息,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交本息時,借保人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數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張淑琴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借據一紙、存款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淑琴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一按月計付,並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按月繳息,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交本息時,借保人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數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張淑琴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借據一紙、存款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壹拾玖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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