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Ζ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舉發單位」欄中偽造「 楊炳宏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十分許,無照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六三公里處(臺南縣關廟路段),因超速違規遭員警欄檢盤查。甲○○為脫免無照駕駛行為之行政罰,竟冒其兄「楊炳宏」之名應警訊,並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Ζ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上簽名偽造「楊炳宏」之署押一枚,偽造成收受前開通知單之私文書,並向取締之員警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炳宏之名譽及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冒其兄楊炳宏之名應訊,並偽造「楊炳宏」署押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偽造其兄楊炳宏之署押,表示收受前開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楊炳宏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楊炳宏署押,表示收到前開通知單,並向執行取締之員警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且持以向員警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另為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以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免無照駕駛之行政罰,因而冒其兄之名接受攔檢取締之犯罪動機,因而造成其兄楊炳宏名譽之損害,並使監理機關對於實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者之資訊管理產生錯誤,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七十二年間,曾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業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無照駕駛為警取締,為圖免行政罰,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渠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Ζ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舉發單位」欄中偽造「楊炳宏」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