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偽造之「甲○○」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未經其妻甲○○之同意,擅自持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向不知情之 施昆助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聯泰企業社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雙方約定如一個月到期未付利息,則該車即歸屬聯泰企業社所有,乙○○乃於機車買賣合約書、出租契約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分別偽造「甲○○」之署押五枚,並在上開五枚偽造之署押上盜用甲○○之印章,致生損害於甲○○。嗣因乙○○屆期未付利息,聯泰企業社乃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派員將該車取回,並持上開文件向監理站辦理過戶,嗣為甲○○發現該車已過戶於他人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以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方式,將其妻即被害人甲○○所有之前開機車以二萬元之代價質押予聯泰企業社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施昆助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機車買賣合約書、出租契約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機車買賣合約書、出租契約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上偽造「甲○○」署押及盜用其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現款供己花用,竟將其妻所有之機車任意質押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不高、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慾,致觸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被害人甲○○係夫妻,事後已得被害人諒解並表示不予追究,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偽造之「甲○○」署押五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東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