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蘇春燕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七點七)加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息,每月付息一次,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蘇春燕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原告剩餘之本金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 蘇春彥 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餘額負有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二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紙、一般支出傳票影本一紙、擔保放款帳影本一紙及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蘇春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七點七)加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息,每月付息一次,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蘇春燕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原告剩餘之本金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蘇春彥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餘額負有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一般支出傳票、擔保放款帳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洪碧雀~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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