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購買中華牌、車號00-0000號小自客貨車一輛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元,除頭期款四萬八千元外,餘款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繳款金額為一萬零六百六十元,而在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且需將標的物即車輛存放於臺南縣永康市○○街二百四十四巷四十六弄十六號處,不得把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即前開車輛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將上開車輛出質予不詳處所之當舖而未告知匯豐公司,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即第十八期起拒付分期款項,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匯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匯豐公司職員 李德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支付十七期款項後即拒不付尾款而將之出質予當鋪、上開車輛已返還福灣公司並與之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