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之利息;新台幣肆拾陸萬零柒佰叁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分別加收依各該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案抵押權及債權由中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二)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購買政府興建國民住宅,向原台灣省政府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整。書立同額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至一0二年六月十七日止。每一個月一期,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
①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整(國宅基金部份)按年息百分之五‧三計算。
②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國宅基金部份)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
上開借款利率均自簽約之日起,每屆一年按當時利率(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利率)調整一次。債務人按期攤還之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份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拒不履行繳款義務,本金尚欠貳佰伍拾萬元整。抵押物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執清字第三三二0號強制執行拍定,受償壹佰捌拾捌萬叁仟肆佰壹拾捌元整(包括執行費壹萬柒仟伍佰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如證物三)。仍積欠如聲明所載本息及違約金未受償。迭經催討無效。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各乙份、八十七年執清字第三三二0號分配表影本乙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購買政府興建國民住宅,向原台灣省政府借款貳佰伍拾萬元,書立同額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即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至一0二年六月十七日止。每一個月一期,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分二筆計算:壹佰叁拾萬元整(國宅基金部份)按年息百分之五‧三計算,②壹佰貳拾萬元整(國宅基金部份)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上開借款利率均自簽約之日起,每屆一年按當時利率(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利率)調整一次。債務人按期攤還之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份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拒不履行繳款義務,本金尚欠貳佰伍拾萬元。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執清字第三三二0號強制執行拍定,受償壹佰捌拾捌萬叁仟肆佰壹拾捌元,仍積欠如聲明所載本息及違約金未受償。迭經催討無效,而台灣省政府因精省作業後,此貸款業務業由原告概括承受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各乙份、八十七年執清字第三三二0號分配表影本乙份等為證,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以其概括承受原台灣省政府關於國宅貸款之業務,依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貸款餘額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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