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結婚,並共同育有長子 黃正宏 (八十五年00月000日生)一人,婚後夫妻感情尚和睦,惟被告不知何故竟於八十七年初離家出走,二年來棄原告及幼兒於不顧,經原告多次尋找,並要求被告返家團聚,被告均不予理睬,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時,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依法應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不返回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應屬有理。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結婚,並共同育有長子黃正宏,婚後夫妻感情尚和睦,惟被告不知何故竟於八十七年初離家出走,二年來棄原告及幼兒於不顧,經原告多次尋找,並要求被告返家團聚,被告均不予理睬,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可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經證人 黃淑萍 到庭證稱:伊現在與雙親、原告及原告之子共同居住在家裡,被告本來也住在一起,但是已經有一、兩年未見過他了,可能是因為兩人常起口角,感情不好,所以被告才會離家,但是詳細情形並不是很清楚,之前我曾經與我父親前往高雄尋找被告,希望被告回家,但是被告表示不願意回來等語明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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