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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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詐取他人財物,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中有刊登收購存摺之廣告,旋依照廣告上之電話聯絡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大同公司前,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慶豐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出售予綽號「 小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二月間,分別撥打電話向丙○○及乙○○詐稱其抽中了價值九十七萬餘元之高級傢俱,惟需繳交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之律師見證費,使丙○○及乙○○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各匯款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嗣乙○○又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需繳交七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之防止洗錢保證金,而於同日下午又匯款七萬七千七百六十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惟丙○○、乙○○等人發覺有異,隨即報案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上開慶豐銀行松山分行開戶申請單、印鑑卡各一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二紙(見調查卷第七至十頁)、匯款申請書二紙(見調查卷第十三頁)、詐騙集團寄發之傢俱廣告三紙及禮券四張(見調查卷第十九至二二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見調查卷第三五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予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術,使被害人丙○○及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因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下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實施詐術,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仍僅論以一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為易科罰金,固非無見。然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生活狀況、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仍有部分詐騙款項未追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李明益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