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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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因甲○○前往催討乙○○○女婿 趙英豪 之債務,而與甲○○互罵,乙○○○竟在臺北市○○區○○街○○○巷口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不要臉女人」、「討客兄」等足以減損他人名譽之言語接續辱罵甲○○,甲○○因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不要臉女人」等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討客兄」等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本案始末係因伊女婿趙英豪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為逼迫趙英豪償債,多次派人前往催討,但伊患有癌症,不堪此精神折磨,憤而以「不要臉女人」公然辱罵告訴人,但伊並未以「討客兄」等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巷○○號,因告訴人前往催討被告之女婿趙英豪之債務,而與告訴人互罵,被告並在臺北市○○區○○街○○○巷口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不要臉女人」等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周永祥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堪信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討客兄」等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等
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周永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到現場時,甲○○與一名男子在吵,我過去勸架,知道是債務糾紛就不介入,後來在我比較右後方房內,聽到一名女長者罵說壞女人討客兄」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九號卷第五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罵告訴人「壞女人討客兄」時亦陳稱:「我忘了,但相罵沒好話」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九號卷第五頁),並未否認檢察官之訊問,顯見被告應有於上開時地以「討客兄」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壞女人」、「討客兄」等言語指責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壞女人」、「討客兄」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原審事實並未論及被告以「討客兄」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容有未洽。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合。綜上所述,本案上訴人以原審未認定被告有以「討客兄」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量刑過輕等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於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年齡、生活狀況、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李明益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