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9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2月12日起至93年2月12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約定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50萬2017元未繳付(其中本金49萬3383元、利息8634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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