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0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號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11條及保證書第3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此觀諸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即明。經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等情,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在卷可稽。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86年8月25日邀同訴外人 劉承祖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60萬元、98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5%計算,借款期限均自86年8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自88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946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經抵充後,尚有借款本金102萬067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訴外人劉承祖已於88年3月28日死亡,被告丙○○○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何聲明,惟據被告丙○○○提出之書狀記載:被告丁○○目前無法出庭應訊,待大陸法律訴訟事件處理完畢後,將盡速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保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946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查詢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且依被告丙○○○提出之書狀所載,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訴外人劉承祖已於
88年3月28日死亡,而被告丙○○○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乙節,有戶籍謄本及本院95年12月26日北院錦家家科繼897字第0950006664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丙○○○自應就訴外人劉承祖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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