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w
ww.ruten.com.tw)上申請帳號「chicstylehouse」,拍賣女性皮包、衣服、皮鞋等物品,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girlqqzz2005」帳號下標購買Lanew小牛皮涼鞋一雙,並於同年四月八日匯款至甲○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惟乙○○因未收到商品,遂於同年月十六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之問與答功能中,詢問甲○出貨進度,並表示將採取行動以維護權益,詎甲○竟基於侮辱乙○○名譽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七日十時二十八分,在露天拍賣網站之不特定會員得以瀏覽之前開拍賣物品問與答網頁中,刊載:「我等您喔!警察叔叔趕緊來喔!Stupidbitch!PissOff!(意即笨蛋賤貨!滾開!)」等文字,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行為人在不特定人、多數人或特定的多數人共見或共聞下,或得以共見或共聞的情況下,侮弄辱罵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始構成本罪,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為前揭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伊只是用英文的口頭禪表達意見,並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露天拍賣網站問與答功能中,以其申請之帳號「chicstylehouse」答覆告訴人所申請之帳號「girlqqzz2005」之內容為:「我等您喔!警察叔叔趕緊來喔!Stupidbitch!PissOff!」,有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卷第十頁),而此網頁固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而得共見共聞者,且被告所留之語句亦確有貶抑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之意思,然被告係針對露天拍賣網站告訴人所使用之「girlqqzz2005」帳號,答覆上揭具有侮辱人意思之語句,在客觀上無從使一般上網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確定或推知「girlqqzz2005」之帳號即為告訴人,從而,在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即難遽以認定將因此而受到貶抑。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9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