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6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國民國96年6月25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P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7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市○○鄉○里路○○里○路交岔路口時,適號誌轉為紅燈,竟仍強行通過,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等情。
三、本件異議意旨則略以:因當時天色已晚,且沿路許多號誌都以警示燈號(閃黃燈)顯示,致本人開車至該路口時,發現交通號誌燈號由黃燈變成紅燈,已反應不及,導致車輛無法停止在停車線內,而停止在斑馬線上,越線停車確實是本人違規事項,然本人並非分局所稱之闖紅燈云云。
四、受處分人來狀固不否認有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受處分人於96年4月27日22時48分許,駕車行經該花蓮市○○鄉○里路○○里○路之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後2.1秒時,其車輛前輪超越停止線,又於紅燈亮起後3.1秒之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等情,有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所拍攝之採證照片2張附卷足稽。此外,花蓮縣警察局96年6月11日花警交字第09600242460號函之說明亦指稱:「自用小客BW-0509號車於96年4月27日22時48分○○○鄉○里路○○里○路口,以科學儀器取證逕行舉發,經校對採證相片,該車於紅燈亮起後2.1秒超越停止線又於3.1秒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本局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憑,堪認受處分人係為遵守圓形紅燈號誌及停止線標線之指示,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之違規。基此,復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等規定,受處分人未遵守圓形紅燈號誌及停止線標線之指示,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之違規行為,已甚明確。
五、綜上,受處分人於96年6月5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里路○○里○路○○○路口時,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逕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受處分人就此違規行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原處分有誤認違規事由之不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違規事實如上,併裁處罰鍰900元,以維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