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役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15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溪西小段2之
3地號土地為伊之父親 范峰榮 與其他人所共有,現由伊種植竹木使用,坐落同段7之8地號之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現為既存道路,而坐落同段6、7、8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伊原可由同段2之3地號土地經由同段7之8地號土地即保甲路通往五重快速道路,但後因被告將保甲路截彎取直,有1小段道路會經過被告所有之同段6、7地號土地,伊現今雖仍可經由保甲路通往五重快速道路,惟因恐未來該土地之所有人變更道路狀況或要求伊付費或其他原因,致伊無法再經由保甲路通往五重快速道路,故實有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並非同段2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保甲路因太過狹窄,所以後來由地主共同出資將之拓寬,致有一小部分道路會通過同段6、7地號之土地,但原告種植竹木所使用之同段2之3地號土地有其他通道可通往外面,並非必須經由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溪西小段2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之父親范峰榮與其他人所共有,原告並非共有人,該土地現由原告種植竹木使用。
(二)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三)同段2之3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7之8地號土地即保甲路通往五重快速道路。
(四)同段7之8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是否有容忍原告通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義務?茲敘述如下:
(一)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非同段2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既在上開土地上種植竹木,為使用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行使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請求權。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8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同段2之3地號土地現既可經由同段7之8地號土地即保甲路通往五重快速道路,則其即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至原告雖主張:保甲路拓寬後有1小段道路會經過被告所有之同段6、7地號土地,伊恐未來該土地之所有人變更道路狀況或要求伊付費或其他原因,將致伊無法再經由保甲路通往五重快速道路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個人猜測之詞,不足做為其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依據。
五、綜上,本件同段2之3地號土地現既可經由同段7之8地號土地即保甲路通往五重快速道路,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