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6日向原告請領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款,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並以年息20%計付利息。而被告迄至95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9,141元(其中本金為3,859元、利息為5,282元)未為清償,依約自應給付9,141元,及其中3,859元部分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次查,被告另於95年5月5日以通信貸款方式向原告借款620,000元,約定分72期,並於每月23日攤還,如未依約償還,自遲延日起至即應依繳款金額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而被告自95年11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迄欠604,102元(其中本金為596,597元,利息為7,505元)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604,102元,及其中596,597元部分自95年11月2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末查,被告另於93年12月27日以現金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約定自即日起至95年12月27日循環動用,借款餘額在100,001元以上至150,000元者,按年息11.88%計算利息,每月結息一次並滾入原本計算,到期如數清償。並約定於貸款有效期間內如有未依約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自95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134,192元及自95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借據、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交易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乙○○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