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定後,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十一點三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依據採證照片掣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八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前揭地點,惟其目測車內之時速表,當時車速僅約為每小時一百四十三公里,是雷射偵測儀器之數值應係誤差所致,其確信當時車速應未達每小時一百五十公里,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八十九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十一點三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依據採證照片掣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規,而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八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在案。嗣上開裁決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送達受處分人住處,而由受處分人本人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業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受處分人則住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一○巷十四弄十五號樓,均在同一院轄市內,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期間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為之,亦即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因期間之末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以次日代之)之前提出,惟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行提出,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受處分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為憑,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又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六三七0九一七00號函(下稱十二月五日函)是否為再行開立之裁決書,經本院函詢該所,該所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九六三七0九一七00號函覆以:十二月五日函係督促受處分人之觀念通知,並非變更第一次裁決之第二次裁決,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有該函在卷可按。是十二月五日函既非再次之裁決,受處人之異議期間自無由以收受十二月五日函之翌日起算。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上述說明,受處分之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紋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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