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壹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5年8月23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46元未給付(其中3萬4731元為系爭信用卡消費款、4315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3萬4731元部分,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95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1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被告依約應於每月23日按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最後繳款日96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11萬7580元(其中本金為11萬元、利息為3543元、違約金為4037元),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另應給付原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另被告於9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償還,被告依約應於每月23日按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最後繳款日96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45萬9897元(其中本金為43萬2254元、利息為1萬1128元、違約金為1萬6515元),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另應給付原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四)綜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