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義務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板橋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下旬,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一○樓之一,竊取同財共居之前妻 蘇惠珠 所有票號為PA0000000號(下稱甲支票)、PA0000000號(下稱乙支票)、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之空白支票二紙(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蘇惠珠置在抽屜中之印章(非支票印鑑章)蓋於甲、乙支票上,並在甲支票上偽造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在乙支票上偽造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面額十三萬元後,分別於同年四月一日、四月八日,在台北縣○○鎮○○路○○○巷○○號,持向不知情之 游淳雱 以調借現金,嗣游淳雱將甲、乙支票分別背書轉讓 陳海文溫宜妹 ,經陳海文、溫宜妹分持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示,惟因上開支票業經蘇惠珠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雖坦承拿蘇惠珠所有之上開支票,及拿 蘇慧珠 所有之印章開立支票,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所支付之款項均係日常二人所需之會款、房貸及借款等,平常係由其向蘇惠珠告知後,由蘇惠珠開立支票或將印章交由其開立支票,而本件係因與蘇惠珠吵架,故自行開立等語。訊之蘇惠珠亦證稱本件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係用於繳交房貸和家裡開銷之用,且被告雖拿取三張支票,但已返還一張,而房屋係登記二人共有等語。經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蘇惠珠尚屬夫妻,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夫妻同財共居,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狀況下,被告拿取蘇惠珠所有之支票、印章雖未事先告知蘇惠珠,然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既係支付二人共同開銷之用,其主觀上並無盜用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應堪認定,殊不能以其外觀上之行為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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