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國防部訴訟代理人乙○○
徐克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退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二八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其原為被告之情報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情次室)連絡室中校外事連絡官,為配合國軍精實案之推行,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參加國軍中、上校軍官退前職訓,將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伍,其服役已滿二十年,符合精實案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條件云云,申請發給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經被告之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人次室)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易旭 字第一五六三九號書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退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叄、兩造爭點:
原告未佔裁撤職缺退伍,不符發放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作業規定,是否為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行政,未將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任一裁減中校職缺列為原告八十七年裁減職缺所致?
一、原告陳述:
1、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新行政訴訟法各章各節多有民事訴訟法之準用,可見該法對私法中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之本旨。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一百五十五條復規定「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原告退伍報告明載,原告為配合「精實案」之推行,申請退伍,報告內各級會銜人員均無異議,且同期間(批准日期僅相距四日)同單位鄒上校申請退伍報告中明載該員未列入「精實案」裁減職缺等字樣,前述報告雖非契約,但有其共通之原理。被告對原告退伍報告配合「精實案」退伍乙節,既無異議,又未如鄒上校報告中明載未列入「精實案」等字樣「予以拒絕」,依習慣、道理及法律上推定,被告縱未明示亦為默許原告為列入「精實案」裁減職缺八十七年度之屆退人員。被告辯稱原告參加退前職訓退伍與精實案無關,又辯稱原告參加退前職訓時,上、中校人員並未納入獎勵對象,然既稱如此,為何原告及鄒員兩者報告均稱為配合「精實案」退伍,但被告未在原告退伍報告中述明,卻在鄒員報告中明確表示該員未列入「精實案」等字樣,不合常理,顯為默示原告為「精實案」裁減職缺,亦足以說明被告辯稱奉核前各單位不得向有意提前退伍人員有所承諾之默示消極作為,但並不影響其默示法律上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法理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前述被告默示觀點,被告從未反證,足證為事實。
2、原告主張被告默示承諾原告屬「精實案」裁減職缺,並非僅由單一情況認定,而為八項情況證據所證明:⑴、原告提出報告及核准時(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及十日),服役單位有「精實案」裁減中校職缺,承諾標的明確,亦合常理(其他情事︱原告單位有裁缺);⑵、依作業規定,被告有權承諾,有責辦理或調整原告為「精實案」八十七年裁減職缺(其他情事︱被告有權責);⑶、原告退伍時間及除裁撤職缺外之其他條件均合「精實案」獎勵對象(其他情事︱時間及其他條件正好配合;⑷、被告對原告退伍報告所言配合「精實案」退伍無異議(沉默);
⑸、又未如同期同單位鄒員報告中明載未列入「精實案」等字樣「予以拒絕」(舉動︱排除他人但不排除原告為「精實案」裁減職缺,儘管鄒員在報告中稱「軍官年資已逾二十三年,為配合國軍推動精實案,申請參加職訓,俾利個人生涯規劃」等語,仍予排除,其用語為「該員未列入本室「精實案」規劃裁減職缺,申請職訓純屬個人意願」等語,而原告報告中即無等用語,其理自明,即原告屬精實案裁撤職缺)﹔⑹、默示消極作為之原因和動機(其他情事︱說明被告不明示之原因和動機,即其再答辯書所稱,奉核前各單位不得向有意提前退伍人員有所承諾,但依民法第八十六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並不影響其默示法律上之效力)﹔⑺、默示作為之一致性(其他情事︱被告「奉核前不得承諾」說法可證,默示作為對象為全體「精實案」提前退伍人員,而非僅針對原告為之,亦即所有符合領取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人員,在未接獲個人疏處命令確定前,默示為常例而非特例)﹔⑸被告有關給付「誤民」情事判例(如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一六號),更足以強化原告之主張(其他情事︱被告以往類似情事已有「前科犯行」),符合民法第一條所言之經驗、習慣及法理,亦與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及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之意旨相符。換言之,原告前開主張證明,被告雖未明言原告「是」,但單位「有」裁缺,亦有權責,且原告說配合精實案退伍時,時間及其他條件符合獎勵對象,被告沈默,且明確說明他人非原告「不是」,再考量其不明言「是」之原因和動機,以及默示作為之常態性和被告以往「誤民」情形,即知被告默示承諾原告原「是」精實案裁減職缺,自可領取應得之慰助金及獎勵金,依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人民之其他權利應予保障。
3、被告既默示同意原告列入「精實案」裁減職缺,隨後卻未配合作業將原告納入八十七年裁減職缺(依被告再處分書附件情次室「精實案」各梯修編擬案,八十八年裁減中校職缺一員,八十九年裁減中校二員,九十年裁減中校一員),然後推說原告不是精實案裁減職缺,易言之,前述默示觀點證明被告許諾原告是「精實案」裁減職缺,卻未就「是」積極作為(如被告將八十八年至九十年計四員中任一裁減中校職缺依承諾列為原告八十七年裁減職缺,原告即「完全符合」領取慰助金及獎勵金之規定),隨後延誤作業,將錯就錯,倒因為果,稱原告「不是」精實案裁減職缺,完全不顧原告權益。被告辯稱原告任職職缺於精實案執行全程均未裁撤,乃被告違背誠信原則,未將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任一裁減中校職缺列為原告八十七年裁減職缺之結果,其不作為之怠情,不應由原告代為受過。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是為誠信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稱:「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另該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及七十年判字第九七五號判例引用誠信原則,被告機關違背誠信原則,以違法論,尤其於形式上被告機關有法令依據,但實質上有欠公平或顯不合理時,亦是如此。另該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判字第四一七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一八五號、七十九年判字第二○九五、一二一七、一三八五號及八十年判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皆是有關誠信原則之裁判。又該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則是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裁判及解釋。因此原告信賴被告表示屬「精實案」裁減職缺而退伍,被告即有善盡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信賴之義務。故按上開法律規定、判例及解釋意旨,被告不論以何種理由或聲稱依據法令規定不發原告「精實案」慰助金及獎勵金,不僅違背誠信原則,顯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以違法論。從而,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在先,縱後稱有法令依據,亦欠公平合理,與憲法及其他法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為違法行政。再者,就算被告所言屬實,惟其對其他關係人據實以告,使彼等瞭解狀況,自願退伍,卻明知原告不屬精實案裁減職缺,故意對原告隱瞞實情,令原告誤判情勢而退伍之雙重作法,難謂行政行為係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護袍澤正當合理之信賴,顯然違反或至少也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行政法一般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反之,被告所言並非事實,依常理被告當時確實「明示」排除他人,「默示」承諾原告為精實案裁減職缺,卻不作為,更是違背前述法律。從而,不論被告所言虛實,均為違法行政。
4、被告一再答辯均稱原告不符申領「精實案」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作業規定,實則不然,故有必要再予特別說明。事實上,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原告「精實案」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都有其法令規定之依據,茲敘明如后:
⑴、主張被告給付「精實案」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之依據:①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
八條及第一百十一條;②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書;③依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易旭字第七四九五號令頒「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作業規定」(應與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十一日答辯狀所附規定相同),第四條執行要點第㈡項獎勵對象第二款:「上、中校人員,精實案實施期間(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於裁撤生效日退伍,且其退伍生效日須在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前六個月以上,並須服現役年資逾二十年(不含再入營前年資)之上、中校人員」;第三款:「各單位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員額,不得越逾「精實案」精簡職缺額度,各期程、年度應精簡員額及職缺,由國防部人事次長室會同計畫次長室另頒。」
⑵、準此可知,①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伍,屬精實案實施期間;②依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六條第五項第五款,中校服現役最大年限為二十四年,原告服役全年資為二十一年十個月又二十二天(如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易晨字第一三四一三號令核定原告退伍名冊內年資證明),尚可服役年限二年一個月又九天,符合前述退伍生效日須在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前六個月以上,並須服現役年資逾二十年之規定;③按被告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易旭字第一五六三九號致原告書函,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奧奉字第二一八二號令核定,原告退伍前服役單位情報次長室國際情報處「精實案」各梯修編編組精簡中校員額三員(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一日,由十二員額裁減為九員額),被告如依其對原告之承諾,於八十七年原告退伍當年,裁減原告一員額,並未越逾單位「精實案」精簡職缺額度,且按該函,前述各梯修編編組為「擬案」,非「定案」,在原告原屬單位連絡室,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裁併歸入情次室國情處,裁減中校另外增加二員額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四條,前述裁併案及裁減中校二員額之文書,由被告掌管,被告有提出之義務),被告既有承諾,亦有權責辦理或調整原告為「精實案」八十七年裁減職缺,如此則原告即完全符合申領「精實案」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作業規定,而被告稱原告惟一不合前述作業規定之項目,即為未於裁撤生效日退伍,亦即被告所謂原告未佔裁撤職缺退伍,不符發放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作業規定,此乃雙方當事人唯一爭訟點之所在,但究其原因,實乃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行政所致。
⑶、退萬步言,就算上、中校級人員未列入國軍精實案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
獎勵對象,被告既有承諾,即應辦理原告為精實案八十七年裁撤職缺,此乃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所在,與上、中校級人員納不納入或何時納入獎勵疏退對象,並無必然關聯。又依前述作業規定第四條第㈠項評審權責第一款:「初審:本部各聯參」及第二款:「複審上、中校人員由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複審」﹔第㈡項獎勵對象第三款:「各期程、年度應精簡員額及職缺,由國防部人事次長室會同計畫次長室另頒」,次按原告退伍報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批准,五月一日參加職訓,八月三十一日退伍,而前述作業規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頒佈,且其第㈡項第三款已說明,是時各期程、年度應精簡員額及職缺尚未正式頒佈定案,可知被告默示承諾原告為「精實案」裁減職缺,符合一般先承諾後作為之常理,且其時間亦正好配合,絕非巧合,惟被告在承諾原告後,有權責作為而不作為,有時間作為,亦不作為,被告之怠惰,責任在被告,不應由原告代為受過,無法領取應得之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
⑷、主張被告給付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之依據:依前述作業規定第四條第㈢項發
放標準:精實案實施期間,因職缺裁撤而提前六個月以上退伍人員,一律發給六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含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等三項),另依國軍八十八年度各項給與表(000年0月0日生效),計算為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原告中校十二級本俸加專業加給乘以六)﹔此外,同條亦規定,提前二年零一天以上至三年退伍之中校人員,除慰助金外,另加發特別獎勵金二十萬元,前二項合計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精實案」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均有其法令規定之依據,而唯一不符規定之處,乃因被告違法行政所致。
5、國防部與原告退伍前服役單位情次室之關係:依國防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易旭字第七四九五號令頒「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作業規定」,機關代表人為參謀總長空軍一級上將 唐飛 ,可知精實案屬國防部參謀本部權責。又按國防部參謀本部辦事細則第三條「參謀本部設人事參謀次長室、情報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各單位),分別掌理本條列及本細則規定之有關業務。」第十四條「參謀本部授權各單位處理事項範圍如下:...十、非政策性與政策性經長官明確指示或授權之案件代核。」第十五條「各單位主官(管)在其授權範圍內,除認為案情重要或特殊有請示必要者外,得本業務處理分層負責表授權原則下,承辦部稿先行核發,或以各單位名義逕行行文。」第十六條「參謀本部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決定...。」次按國防部人次室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易旭字一五六三九號函覆原告再處分書函內復審名冊所稱原告不符申領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條件之證明文件為情次室精實案各梯次修編編組擬案。再接作業規定第一頁第二十二行權責劃分(初審:本部各聯參),及第四頁第一行各人事權責單位(指各聯參),可知情次室為參謀本部幕僚單位,而非機關,經國防部(參謀本部)授權,代表國防部處理有關業務,亦為原告人事權責單位,有權責對原告意思表示後辦理或調整原告為精實案八十七年裁減職缺等非政策性業務,但授權機關國防部亦應為其負責。此等關係有國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訴願決定書第二頁第五行以「申請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核覆權責為國防部,且須以國防部名義核覆之」,撤銷情次室原處分,再處分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人次室書函為之卷件可稽。
6、本件雙方當事人唯一爭訟點在於被告稱原告未佔裁撤職缺退伍,不服作業規定:被告稱「若依上訴人所稱僅憑『配合精實案提前退伍』一語即可支領疏處獎金,而不須究查所佔職缺是否裁撤,實不可混淆」,又云「發放『精實案』疏處獎金,並非僅憑承辦人員或主官一人片面承諾即可決定」,再云「本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奧奉字第二一八二號令核定情次室八十七年度並未精簡中、上校員額,此在 尹君 參加退前職訓前即已核定,並無違背誠信原則」等語,但事實上,被告「精實案」全程黑箱作業,細節當時原告確實並不十分瞭解,但知所屬單位聯絡室在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併入情次室之前,確有裁減二員中校及二員上校之員額,此可查閱原告原屬單位總辦室連絡室案卷即可知悉,故被告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奧奉字第二一八二號令核定情次室八十七年度並未精簡中、上校員額一事,因連絡室當時尚未併入情次室,故應不含連絡室(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前原告屬參謀總長辦公室連絡室,連絡官計十五員額,歸併情次室後,依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答辯狀僅增八員額,實際裁減員額共計七員,其中兩員為中校連絡官職缺,前述總辦室及情次室裁減相關文書及編制,由被告掌管,依法被告有提出之義務,亦不應以密件為由,不讓原告審閱)。另原告主張被告默示為「精實案」裁減職缺,並非僅憑「配合精實案提前退伍一語」,或「承辦人員或主官一人片面承諾」,而是憑退伍報告中明確說明配合精實案提前退伍各級會銜均無異議,又未如鄒上校一般予以「排除」於「精實案」裁減職缺之外,再考量默示之原因動機和其作為之一致性,以及被告以往「誤民」情形等項情況證據認定。
7、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依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提出之再補充理由㈠狀所載,其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精實案」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之依據不外有三:⑴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八條及第一百十一條;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一一七號判決書;⑶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易旭字第七四九五號令頒之「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作業規定」。惟:
⑴、查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八條分別明文規定行政訴訟類型中撤銷(行政處分)訴
訟及給付訴訟類型及要件,而同法第一百十一條則明定起訴後變更或追加訴訟之禁止及例外情形,均與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無涉,自不待言。
⑵、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決,不外針對原告前因退伍請領獎助金事
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五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本於上訴審法院之職權廢棄原判決,惟其就原告之請求並未見任何實體上之認定,殊無從舉該判決以實其請求理由之依據為何。
⑶、至原告所舉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易旭字第七四九五號令頒之「國軍精實
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作業規定」,雖係其為本件請求之實體法上依據,惟觀諸該作業規定第四條執行要點第㈡項獎勵對象第⒉款、同條第㈢項發放標準、同條第㈣項限制因素第⒉款第⑷目、第五條作業程序第㈡項獎勵對象第⒈款等規定綜合以觀,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之發放應符合以下要件:於精實案實施期間內,於職缺裁撤生效日因無實缺可佔而申請提前退伍,且其退伍生效日須在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前六個月以上,並服現役年資逾二十年(不含再入營及在學期間年資);至於非因精實案裁撤職缺之年度屆退人員,抑或未列入國軍「精實案」精簡單位及所屬人員者,不適用該規定︱即不得請求領取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
⑷、經查,原告申請退伍當年︱即八十七年度,所屬單位即國防部情次室並無任何因
精實案之裁撤職缺,揆諸前開說明,其未符該作業規定所定發放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之資格,自不待言。復觀諸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提出之再補充理由㈠狀第三頁第二行所載,其顯然明知其未佔裁撤職缺即行申請退伍,根本未符該作業規定之發放資格;原告仍以此為其請求之依據,甚且提起本件訴訟,洵非有理。
2、原告所舉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易旭字第七四九五號令頒之「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作業規定」,雖係其為本件請求之實體法上依據,惟觀諸該作業規定第四條執行要點第㈡項獎勵對象第⒉款、同條第㈢項發放標準、同條第㈣項限制因素第⒉款第⑷目、第五條作業程序第㈡項獎勵對象第⒈款等規定綜合以觀,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之發放應符合以下要件:於精實案實施期間內,於職缺裁撤生效日因無實缺可佔而申請提前退伍,且其退伍生效日須在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前六個月以上,並服現役年資逾二十年(不含再入營及在學期間年資);至於非因精實案裁撤職缺之年度屆退人員,抑或未列入國軍「精實案」精簡單位及所屬人員者,不適用該規定︱即不得請求領取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自不待言。查:
⑴、本件原告原係情次室所屬中校外事連絡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作成報告申請參
加職訓以退伍︱並於同年月十日批准,惟依其所屬情次室編制之中校外事連絡官,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編制表所列僅二名職缺。
⑵、迄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奧奉字第三一一四號令核准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將總長辦公室連絡移編後,其編制之中校外事連絡官之職缺不減反增為八名。
⑶、而000年0月0日生效編制表所列,亦維持八名中校外事連絡官之職缺而無任何裁撤。
⑷、準此以言,原告請領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顯與其所主張請求基礎之要件未符而無可採。
3、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變更追加狀及十一月十四日當庭呈遞之變更追加再補充理由㈡狀有謂被告默示承諾原告屬「精實案」裁減職缺,其理由不外八項情況證據:⑴、被告對原告退伍報告言配合精實案退伍無異議;⑵、未如同期同單位鄒員報告中明載未列入「精實案」等字樣予以拒絕;⑶、默示消極作為之原因和動機;⑷、默示作為之一致性;⑸、誤民情事判例等。⑹、原告提出報告及核准時,服役單位︱即情次室有精實案裁減中校職缺;⑺、依作業規定,被告有權承諾,有責辦理或調整原告為精實案八十七年裁減職缺;⑻、原告退伍時間及除裁撤職缺外之其他條件均合精實案獎勵對象。惟此均與難證其所提起本件請求為合法妥適,茲臚列理由如后:
⑴、姑不論其是否確有默示承諾等情,觀諸原告所指,其舉前開情況證據所欲證明被
告承諾之事項不外「符合精實案之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標準」,惟原告所指之該報告不外為申請企管班職訓及退伍,洵無隻字片語提及退伍慰助金或特別獎勵金,殊難由該報告書證明被告就其所請求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有何承諾可言。抑有進者,必然先有要約之意思表示後始有承諾之可言,倘未有任何要約之意思表示,無論係單純沈默或有任何行為表諸在外,殊無可能發生「承諾」之效果;否則,行政機關甚或是個人豈非任何一個客觀表諸外顯的行止,均可被任意曲解衍生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準此以言,原告逕以其原報告無從探得其本意之隻字片語,任意攀附被告內部單位會辦意見並強認即被告對外之意思表示,殊與意思表示自由或自主原則有悖而無可採!
⑵、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提出之再補充理由㈠狀第三頁第八行下半復自承:渠
報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批准(同年月五日作成),而該作業規定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頒布云云。準此以言,渠報告作成伊時,根本未有任何發放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之依據,復無從為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作業之進行,何來原告所指被告就「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事項之承諾可言?益見原告請求理由之無稽及純係事後杜想所生,洵難謂為有理!
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
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及上字第七六二號判決意旨所揭櫫。經查,本件原告執以為據之報告,既無隻字片語提及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且報告之作成及批示係在該作業規定頒布前,殊難謂其除請求職訓、退伍外,有何其他意思表示蘊含其中,而被告內部單位就該報告提供之會辦意見,亦難謂係被告所為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殊無可能間接推知被告之效果意思為是。
⑷、甚且,原告報告作成時,即已表明申請參加職訓及退伍之意,而所稱「為配合精
實案之推行及個人生涯規劃」等語,充其量不外其作成申請參加職訓及退伍意思表示之個人內部動機而已。是否得領取申請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是否佔裁撤職缺?凡此種種,均與其已作成之申請參加職訓及退伍意思表示無涉,自無任何期待利益或善意信賴之可言。
⑸、原告一再執詞被告內部單位會辦意見如何如何,並圖藉此斷章取義攀附為被告之
意思表示;惟查其報告書之意旨既在申請參加職訓及退伍,不論內部會簽意見為何,被告所屬單位之表示不外僅主官(管)之批「准」而已,而所准事項亦不出於其申請事項,殊與其動機為何無涉;抑有進者,就該報告之內容僅係被告所屬單位主官之批「准」其退伍及參加職訓,與本件原告所稱是否得列精實案規劃之裁撤職缺等事無涉,況此亦非其權責而無從代表被告為此意思表示,殊無以此為由而認被告與其有何合意之理。原告就報告申請事項避而不談,遽以行政流程中會辦單位之註記意見是否完整說明為藉詞,並提起本件訴訟,殊難謂為有理。
⑹、原告提出退伍報告及核准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及同年月十日,而由前開
第一點所述之事證可知,其所屬情次室之中校外事連絡官職缺根本未有任何裁撤,其所稱「有精實案裁減中校職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⑺、準此以言,編組表既經核定無任何裁減職缺,被告曷能任意辦理、調整原告為八
十七年裁減職缺;原告所舉,豈不意味強要被告為配合伊一人退伍時程而必須重新檢討全盤人事資源分配,罔顧他人權益,置編裝需要於不理,獨獨刻意規劃以使其一人領取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此豈是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設置之原意?行政機關組織或人事調整既非獨為個人一己私利而辦理,原告又豈能以一己之即將退伍而要求破壞通盤規劃並將其強納入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之發放對象?
⑻、甚且,本件編組表之核定及職缺之裁撤與否,甚且人事之調任等,均屬被告權責
,原告一再侈言被告有所承諾,惟自始至終均未見其提出足堪認定被告為一定承諾意思表示之文書或任何其他足徵默示意思表示之依據,徒言退伍報告、其上會辦單位意見等等,均非編組表之核定及職缺之裁撤與否,均與被告有間,殊不知其何以能遽以該單位內部會簽意見即遽認被告有何承諾之意思表示。此益見其張冠李戴,徒依隻字片語妄自曲解之失。
⑼、誠如原告所自認,其既不符合退伍時間及裁撤職缺等要件,揆諸精實案係為有系
統、有組織、循序漸進地大規模精減我國軍隊員幅之重大政策,其各項獎勵方案均以因受此一政策牽連而不得不離開軍職進入社會者之適當補償以減少怨懟,洵非為任何個人之利益為基礎。是以如為自行規劃退伍或非因精實案之實施而退伍者,自難謂其得依精實案之相關規定獲取額外之利益;當事人若非在裁撤職缺生效日退伍,另外或因生涯規劃、或因陞遷不順、或因年限將屆而退伍,均藉精實案實施之名巧取領受相關獎勵金之發放,豈不徒將政府資源虛擲於無益之處?於有限資源合理分配之福利國原則豈不亦有違背?
⑽、綜上所述,原告所列舉之「情況證據」並據以為本件請求之基礎,尚難謂為有理。
4、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對其調整為裁撤職缺乙事有所承諾,惟其所舉可推得知有承諾之「情況證據」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抑有進者:
⑴、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前段雖有謂:「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
或消滅之。」惟後段但書亦言明:「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查由原告所指「承諾」等情以觀,似認被告對其職缺之裁撤及調任裁撤職缺等事有所承諾;惟關於國防部所屬單位人事調任及編組表之修訂等,均為被告本於公權力行使並基於施政合理性所為,而其性質更涉及國家機密及國家安全之重要事項,殊無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可能。
⑵、「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所明定。惟查,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已為承諾︱即兩造間存有行政契約關係,惟雙方契約義務為何及原告之給付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付之闕如,顯然於上開規定亦有未符。
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二條分別明定行政契約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時,即為無效;故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或有行政契約締約之可能,該行政契約亦屬無效。
⑷、契約之成立,不外當事人兩造間互為意思表示並達成合致,始足當之,縱係行政
契約亦無不同為是。原告雖一再辯稱本件被告已為承諾︱即兩造間有公法上契約存在,卻只能從與之無涉之報告、其上所載會簽意見或其他「情況證據」,擷取隻字片語來妄加演繹臆測,而無從舉證雙方意思表示之作成及合致之情況,實難令人相信其所指稱之「某種」公法上契約之存在。
⑸、尤有甚者,行政機關向來任何意思表示皆以一定公文書明確行之,殊難想像如原
告所主張涉及人民重要權益,且與法律明文規定有所牴觸之公法上契約,居然未有任何明確之意思表示足堪為證,凡此種種均不外證明原告所指之「某種」行政上契約純屬原告等自行臆測託詞,洵與事實不符。
5、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提行政訴訟變更追加補充理由狀再補充理由㈣狀有謂其所屬情次室為國防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易旭字第七四九五號令頒之「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作業規定」所定精實案之權責單位,甚且補充請求權基礎之理由為「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惟均於法未合,茲分述如后:
⑴、依前述所指該作業規定第四條第㈠項第2款之規定可知,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之
發放須分別經過初審及複審兩階段,姑不論初審階段之權責機關為何,複審階段明定為國防部(人次室)為權責單位,足見原告所辯稱其所屬情次室為權責單位之說,並非真正。
⑵、抑有進者,該作業規定第五條第㈠項第2款亦可知作業程序之複審階段權責為國防部,亦足徵原告所主張實無可採。
⑶、原告一再主張本件係因被告之承諾始有其退伍之舉,而認有違「誠信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惟查,姑不論其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亦不論於法是否有據,所謂誠信原則或信賴原則之適用,必然有其產生一定信任或信賴之時點;而由其未佔裁撤職缺時即自行提出退伍並參加職訓之報告時點觀之, 伊時渠 並未得任何承諾︱報告單甚且未經任何批示或意見,而兩造本件據以爭執之該作業規定甚且根本未有訂定,殊不知其所指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之說從何而來,此益見其主張之無稽。
6、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答辯聲明。理由
一、按國防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易旭字第七四九五號令頒之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作業規定二、係以配合國軍精實案職缺裁撤,始發給奉准申請提前退伍人員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是同規定四之(四)限制因素2:「屬左列之一者,不適用本規定:⑴非因精實案裁撤職缺調任編外委員、諮議官、部屬軍官、待命軍官者。...⑶非因精實案裁撤職缺之年度屆退人員。...」
二、本件原告訴稱依其退伍報告可知其確係配合精實案而自願申請退伍,符合退伍獎勵之條件,即原告服役滿二十年,原告所屬情次室默示承諾該單位會裁減中效職缺,其自願配合退伍,且其所提出之退伍報告經各級確認無誤;人次室所稱其所任職缺未因精簡而裁撤,實為承辦單位未及時將其列入裁缺年度屆退人員之疏失所致。為此,原告爰依⑴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八條及第一百十一條;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一一七號判決書;⑶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易旭字第七四九五號令頒之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作業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實案」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及其利息云云。惟查:
1、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八條明定行政訴訟類型中撤銷(行政處分)訴訟及給付訴訟類型及要件,而同法第一百十一條則明定起訴後變更或追加訴訟之禁止及例外情形,均與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無涉。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決,不外針對原告前因退伍請領獎助金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五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本於上訴審法院之職權廢棄原判決,惟其就原告之請求並未見任何實體上之認定,殊無從舉該判決以實其請求理由之依據為何。至原告所舉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易旭字第七四九五號令頒之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作業規定,雖係其為本件請求之實體法上依據,惟觀諸該作業規定第四條執行要點第㈡項獎勵對象第⒉款、同條第㈢項發放標準、同條第㈣項限制因素第⒉款第⑷目、第五條作業程序第㈡項獎勵對象第⒈款等規定綜合以觀,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之發放應符合以下要件:於精實案實施期間內,於職缺裁撤生效日因無實缺可佔而申請提前退伍,且其退伍生效日須在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前六個月以上,並服現役年資逾二十年(不含再入營及在學期間年資);至於非因精實案裁撤職缺之年度屆退人員,抑或未列入國軍「精實案」精簡單位及所屬人員者,不適用該規定︱即不得請求領取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原告係國防部情次室連絡室中校外事連絡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自願申請退伍參加國軍中、上校軍官退前職訓,並經國防部易旭字第六七七七號令核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調任部屬軍官參加職訓,雖原告於退伍報告書陳稱為配合精實案之推行及個人生涯規劃,自願申請國防部第二十四期企管班職訓等語,惟經國防部情次室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初審審查會審查,原告原任職缺於精實案期間並未裁撤,屬自請提前退伍人員,不符申領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之規定,並經同年月十九日複審委員會審查,確認其不符申領條件。又精實案之職缺是否精減,係考量該單位實際需求,國防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奧奉字第二一八二號令核定情次室精實案編組調整案,僅精簡少將二名,並未精簡校級軍官,復經國防部八十九年一月十八鎔鉑字第八九○○○○○九九八號函附便於再訴願卷可稽。
2、原告謂被告默示承諾原告屬「精實案」裁減職缺,進而認為兩造間有某種行政契約存在,其理由不外八項情況證據:
⑴、被告對原告退伍報告言配合精實案退伍無異議;⑵、未如同期同單位鄒員報告中明載未列入「精實案」等字樣予以拒絕;⑶、默示消極作為之原因和動機;
⑷、默示作為之一致性;⑸、誤民情事判例等。⑹、原告提出報告及核准時,服役單位︱即情次室有精實案裁減中校職缺;⑺、依作業規定,被告有權承諾,有責辦理或調整原告為精實案八十七年裁減職缺;⑻、原告退伍時間及除裁撤職缺外之其他條件均合精實案獎勵對象。惟:
⑴、原告之退伍報告係申請企管班職訓及退伍,未提及退伍慰助金或特別獎勵金,即
無要約,殊難由該報告書證明被告就其所謂請求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有何承諾可言。
⑵、原告之退伍報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批准(同年月五日作成),而上開發放作業
規定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頒布,則原告作成退伍報告時,並無發放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之依據,復無從進行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作業,是被告不可能對原告承諾「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事項。
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
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及上字第七六二號著有判決。經查,原告之退伍報告在發放作業規定頒布前作成,且僅請求職訓、退伍,並無其他效果意思蘊含其中,則被告內部單位就該報告提供之會辦意見,實難謂為被告所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被告有何其他效果意思。
⑷、原告之退伍報告是要申請參加職訓及退伍,而所稱「為配合精實案之推行及個人
生涯規劃」等語,只是其之所以要申請參加職訓及退伍之動機而已。原告是否佔裁撤職缺?是否得領取申請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均與其申請參加職訓及退伍之意思表示無涉,自無任何期待利益或善意信賴之可言。
⑸、原告之退伍報告旨在申請參加職訓及退伍,不論被告內部單位會簽意見為何,亦
僅是被告內部單位即主官(管)就原告申請參加職訓及退伍事項批「准」而已,殊與原告申請之動機無涉,亦與原告得否列精實案規劃之裁撤職缺無關。更何況國防部所屬單位人事調任及編組表之修訂等,均為被告本於公權力行使並基於施政合理性所為,而其性質更涉及國家機密及國家安全之重要事項,殊無可能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故原告得否列精實案規劃之裁撤職缺,被告之內部單位並無此權責,無從代表被告為此意思表示,且無從以被告內部單位之會簽意見如何逕認被告與原告有何行政契約存在。
⑹、原告提出退伍報告及核准日依序為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及同年月十日,而如前所述
,原告所屬情次室之中校外事連絡官職缺根本未有任何裁撤,則其所稱「有精實案裁減中校職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⑺、本件編組表既經核定並無任何裁撤職缺,則被告自不能為使原告領取提前退伍慰
助金及特別獎勵金,而任意辦理、調整原告為八十七年裁撤職缺,破壞通盤規劃之行政機關組織或人事調整。
⑻、本件編組表之核定及職缺之裁撤與否,甚且人事之調任等,均屬被告權責,尚難逕以被告之內部單位會簽意見遽認為被告有何承諾之意思表示。
⑼、原告自認其非在裁撤職缺生效日退伍,不符合發放作業規定所定之要件,則其或
因生涯規劃、或因陞遷不順、或因年限將屆而退伍,嗣後均不得藉精實案實施之名,領受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
⑽、綜上所述,原告所列舉之「情況證據」並據以為本件請求之基礎,尚難謂為有理。
3、依國防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易旭字第七四九五號令頒之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作業規定,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之發放須分別經過初審及複審兩階段,姑不論初審階段之權責機關為何,複審階段明定為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為權責單位,是原告所稱其所屬情次室為權責單位,並不實在。又如前所述,原告申請參加職訓及退伍時,發放作業規定尚未訂定,被告之內部單位即原告所屬情次室無從亦無權默示承諾原告屬「精實案」裁撤職缺退伍,則被告否准其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之申請,自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三、綜上所述,原告非惟未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處分即已確定,且基於右開理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及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