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二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十二之一號「拾寶鋪」內,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原告,在場尚有雙方之友人即證人 蘇綉鳳 、 蔡進 、 張庭蜜 、 魯蕎逸 (原名 魯淑芳 )等人,故被告所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失五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未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亦未遭受損害,自無庸賠償。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