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六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叁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利率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百分之九加碼百分之零點九二機動調整計算。攤還方式,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丁○○借得上述款項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後即違約未按期償還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清償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丁○○係借款人,又已逾期未依約償還借款,而被告 卞志中 既擔任丁○○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