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年度雄簡字七八九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 許瀞心 所有,而於同年三月下旬,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遭不詳姓名年籍竊賊竊得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及將前揭機車發還被害人許瀞心(由其父乙○○具領)。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騎乘該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事實,辯稱:伊僅借騎用而已,並無占為己有之意思云云。經查,上開機車確為被害人許瀞心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下旬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失竊乙節,亦據機車使用人即被害人許瀞心之父乙○○指述明確;又上開機車係於同年四月三日即擺放在上訴人即被告住處前,為被告所自承,果被告無不法之意圖,應無以自有之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長期加以騎用代步之理;被告前揭辯解,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此外復有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復因扣案鑰匙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張世賢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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