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租屋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約二、三日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四六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三支。(二)同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九如二路口(起訴書誤載○○○區○○○路○○○號)為警查獲。
(三)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鴻華旅館三0三室為警查獲。(四)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灣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0.五0公克)。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二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三0九三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三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0.五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再前開扣案粉末經送鑑定為毒品海洛因,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三日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二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九月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四五三號函附之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0.五0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三日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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