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原名 黃明福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原告車號00—四九一一號自小客車一部恢復原狀,並不得請求任何復裝費用。(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透過汽車雜誌,至被告所開立之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車工房」汽車改裝店,經過多次聯繫,被告告知原告其可代為安裝日本SUBARU原廠二百六十匹雙渦輪增壓全新汽車引擎、中古自排變速箱及電腦等週邊零組件,原告信其所言,遂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四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二日,分三次交付被告總計二十三萬七千元之金額作為改裝費用,惟嗣後被告卻避不見面,拒絕交車,原告遂要求退款,被告見有機可乘,向原告聲稱:可將合約改成安裝一百七十五匹全新雙凸輪軸自然進氣引擎,原告不得已下答應被告,但要求被告不得增加額外費用,且改裝前應取得原告同意,被告並應將差價退還原告。
(二)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二日間,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逕自安裝一百七十五匹之引擎,原告於八月一日主動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時,始得知上情,原告為求解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至被告處取車,並於八月二十九日當晚取車後,前往高雄市○○區○○○路四八六之一號吉佃輪胎電腦四輪定位店,請王姓店長代為檢查,王姓店長檢查後告知:「該車機油底殼嚴重凹陷變形,引擎進氣岐管、高壓點火線、發電機、冷氣機壓縮機等均為舊品,上述引擎據以判斷絕非新品。」,原告為求慎重,於八月三十日,原告將車開往高雄市○○路○○○號大慶汽車原廠,請穆姓引擎組組長重新檢查,所得結論與前相同,原告遂將車輛駛返被告處並要求退回改裝費用,被告竟稱是原告使用不當,始造成引擎損害云云,至此原告始知受騙,被告顯係詐欺之行為,原告除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外,並依法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被告賠償事項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卷宗內證據,及證
王永俊穆正興 及高浩銘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而對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係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O號(該案告訴人係 簡良亦 )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移送本院併辦,惟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以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並將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是原告告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原告據此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為適法,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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