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 王元旦 」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王元旦」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臺南縣○○鄉○○村○○○街○○號乙○○○所經營之清心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租期一日,詎丙○○於租期屆滿後除未依約返還該自用小客車外,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初,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底,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將該車棄置路邊,乙○○○經他人通知始尋回該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至高雄縣○○鄉○○路○○號甲○○所經營之中外小客車租賃公司,冒其朋友 王耀順 之兄王元旦之名,偽簽「王元旦」署押一枚(起訴書誤載為三枚)於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上,而偽造前開租賃契約之私文書後,持向甲○○租用前開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王元旦。嗣因丙○○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遲遲未賠償甲○○損害,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暨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王元旦及證人王耀順迭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II─三五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故後狀況照片十三幀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簽「王元旦」署押一枚於租賃契約書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稍有未洽,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而就其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王元旦」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冒被害人王元旦之名,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租期屆滿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租期屆滿後,有以電話要求續租,同年月三十一日伊駕駛該車發生事故後,亦有通知告訴人甲○○,雙方還共同到汽車維修廠商討賠償問題,無侵占之意等語,而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接到被告要求續租之電話,惟亦陳稱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駕駛該車發生事故後約一星期即接到被告電話,雙方亦曾共同到汽車維修廠商討賠償問題等語,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故被告雖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立即依約返還該自用小客車,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似難執此即遽論被告有將該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之意,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稍有未洽,應予指明。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刑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