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三軍部隊教育召集應召員,原住高雄市○○區○○里○○○路一六七之二號,惟其竟於遷出上開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目,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金湯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並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科刑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前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公訴人係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及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各一份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八百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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