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明夜市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精神狀態不佳,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仍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離開夜市而欲返家,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乙○○駕駛該部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凱旋二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欲往中正一路方向行進,惟因酒後已精神狀態不佳,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竟違規行駛於中正一路內側之五福路專用道上,致其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處擦撞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前方車身(甲○○車輛受損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對乙○○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時之酒精濃度已達零點七八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案發當日肇事情形,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談話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及案發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足參,而本案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且於行駛至前述案發地點時,被告本欲往中正一路方向行進,卻違規行駛於之中正一路內側之五福路專用道上,因而與告訴人甲○○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顯見被告係因酒後已精神狀態不佳,無法集中注意力駕駛所致,且被告於肇事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零點七八毫克,已超過前述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是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車輛當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右揭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除自身之安全已受威脅外,亦造成其他用路者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意,雖使被害人自小客車之車體受損,惟係財產上之損失,並未造成人員受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