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二十三時八分之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消費簽帳單第一聯壹紙,與該簽帳單商店及銀行留存聯部分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 廖培凌 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金銀島」購物中心附近,見甲○○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遺失於路旁,竟萌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將之侵占入己,隨即於同日二十三時八分,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華豐加油站」,冒甲○○之名,向該加油站負責人 陳任榮 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五元之汽油,使陳任榮誤以為乙○○係甲○○本人,而允其簽帳消費,並由其偽簽甲○○之署押一次於消費簽帳單上,以偽造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一份由持卡人留存、一份由商店留存以向銀行請款,另一份由商店自行留存)之私文書後持交陳任榮,以主張收到商品之意思表示,行使前開偽造之簽帳單,致使華豐加油站負責人陳任榮陷於錯誤,而交付乙○○其購買之汽油,足生損害於華豐加油站、聯邦商業銀行及甲○○本人。嗣於翌日凌晨零時七分許,乙○○再次持前開信用卡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永祥男飾中心」,著手刷卡消費五千一百元時,因該信用卡業經甲○○掛失停用,始未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除核與被害人甲○○、陳任榮所述情節相符外,並有其消費簽帳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按發行信用卡之銀行依申請核發信用卡予申請人,係授權申請人使用該信用卡,,而申請人在信用卡背後簽名欄簽名,依交易慣例,則係確認該信用卡為申請人者所持有,且僅申請人有權使用,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則該信用卡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再依目前之消費方式,雖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均由商店以列表機於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時預先製作,惟信用卡持卡人在消費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確認該消費簽帳單之內容無誤,故消費簽帳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且僅真正信用卡持卡人為實際之有權製作人無疑,是本件被告乙○○持其侵占之被害人甲○○信用卡刷卡購物,並偽簽被害人甲○○署押於消費簽帳單上,而偽造不實簽帳單,並持之行使,使被害人陳任榮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復於再次持前開信用卡著手刷卡消費時,因該信用卡業經掛失停用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被害人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僅既、未遂狀態有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尚微,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其已將盜刷之四百八十五元全數賠償聯邦商業銀行,有金融提款卡轉帳單一紙在卷可按,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消費所偽造之消費簽帳單第一聯一紙,為被告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用,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
已滅失,應予宣告沒收,消費簽帳單屬商店及銀行之留存聯部分,雖均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之被害人甲○○署押一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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