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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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七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查獲被告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持有安非他命重(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本案已為不起訴處分,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點三公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又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一五九一0號解送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隨案移送之扣案物,今該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保護管束期間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等物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該醫院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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