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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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監理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監駕註字第三○—d—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遷址至屏東市○○里○○路○○巷○號已久,並未收到審驗通知書,且駕駛執照有效日期未屆至,高雄市監理處率以高市監駕註字第三○—d—00000000000號通知書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有欠嚴謹,影響受處分人之生計甚鉅等語。
二、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申請審驗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年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亦有規定。
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甲○○,既係職業汽車駕駛人,即應主動向監理機關申請駕照審驗,此乃國家法律課予職業汽車駕駛人之義務,反觀之監理機關,其並無通知其參加審驗之義務;又其逾期一年以上者,未申請審驗,監理機關須依規定註銷其駕駛執照,並無裁量之權,縱本院亦無得為其他處分之權限,是受處分人所辯,尚無足採。職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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