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張良銘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原名 葉耀地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更名)明知其不詳姓名朋友所持有之發電機一台係贓物(廠牌DENYO、製造編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二六七五二號,為乙○○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番仔寮八之一號前失竊),竟與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朋友,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甲○○兜售,經甲○○探知丁○○有意願購買,雙方即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上午看貨。庚○○與其前揭朋友二人,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自不詳地點將前揭發電機以大貨車搬運至臺中市○○路○段五八之一六號(環中路附近)甲○○之住處,庚○○並向丁○○開價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經殺價後,不知情之丁○○以三十萬元之代價購得。丁○○於上午十時許至銀行領錢後,於同日近中午時,在臺中市○○路甲○○所開設之卡拉OK店前,將錢交予甲○○,再由甲○○轉交給與庚○○一同搬運發電機之其中一名朋友。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乙○○在臺中縣○○鄉○○路一九一之十一號前,發現前揭發電機而報警處理,經追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賣發電機給丁○○,亦不認識丁○○,伊於九十年十月間向甲○○下注六合彩中彩,彩金二十四萬元,甲○○一直拖賴不給,為此雙方發生多次爭吵,九十一年一月初伊再向甲○○要債,兩人發生爭執而打架,事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胡警員到場處理, 鄒慶樹 亦可作證,足見伊與甲○○私怨甚深;又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到九十一年二月間,到伊姐夫己○○之翻砂工廠幫忙,白天均在工廠工作,自不可能有餘暇出售發電機;況該發電機係一百五十安培使用三年之舊品,丁○○竟稱以三十萬元買受,顯不合理,且其亦僅從銀行提款十八萬元云云。
二、惟查:
(一)廠牌DENYO、製造編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二六七五二號之發電機,為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番仔寮八之一號前失竊,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向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案,嗣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路一九一之十一號前發現前揭發電機由丁○○占有使用中,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七、八頁),並有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進口報單各一份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九一號卷十三至十六、十八、十九頁),足見上開發電機確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證人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其使用上開發電機,於警詢時係供稱:該發電機是九十年十二月初,在台中市○○路○段五八之十六號旁,由一位姓何之男子叫 阿欽 介紹 伊買 的,以三十萬元之現金向該位何姓男子所購買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三頁反面)。揆其上開供述之真意,係表明該發電機由姓何、叫阿欽之男子介紹其購買,而非向該阿欽之男子購買。況丁○○於同日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其於偵查中亦供稱:該發電機是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五八之十六號旁,甲○○介紹伊向一個不詳姓名之人,以三十萬之價格買的,伊因信得過甲○○,所以不疑有他,該發電機因係中古機器,沒有來源證明,伊不知係贓物,所以才沒有改裝,被查獲日是有人停電,才臨時去幫人家發電,不巧才被失主認出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二四、二五頁)。亦明確表明該發電機係甲○○介紹其購買的,因此,警員於職務報告書上載:丁○○供稱係向一位姓何之男子叫阿欽所購買云云之部分,自係不實。
(三)嗣於偵查中,檢察官隔離訊問證人丁○○與甲○○,丁○○證稱:伊係從事租地提供夜市擺攤的工作,伊提供發電機給擺攤的人用電,該發電機是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近午時,在台中市○○路○段五八之十六號,甲○○介紹伊以三十萬之價格買的,談好價錢後,伊去銀行提款十八萬元出來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三二頁),核與證人甲○○於該次偵查中結證稱:是一位綽號叫「 阿炮 」的人說要賣發電機,伊想到隔壁的丁○○可能會買,伊就介紹丁○○去買,「阿炮」說發電機是他的,因為缺錢想賣掉,「阿炮」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三日左右告訴伊的,伊就打電話給丁○○,說有一台發電機要賣,叫丁○○去伊田裡看看,丁○○說要開票,「阿炮」說不要,用現金買才會便宜,後來丁○○說便宜就好,丁○○就付現金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三二、三三頁)。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該發電機係伊在九十年十二月初,在台中市○○路五八之十二號,以三十萬現金向葉耀地買的,伊將錢交給他,發電機就當場交給伊,當時發電機是放在甲○○住處旁邊的農地上,後來伊請車子去載;是甲○○介紹伊去買的,甲○○在九十年十二月初問伊說是否要買發電機,因為他知道伊在夜市作發電機的生意,發電給攤販用,且伊在九二一地震後有丟掉一台,需要再買一台,所以在甲○○打電話給伊之後,伊就去環中路,當時被告也在場,被告當時開價四十幾萬,伊殺價後以三十萬元成交,被告沒有說明發電機之來源,因為甲○○在未搬到環中路之前,是伊的老鄰居,是他介紹伊才買;因為伊不認識被告那群人,且是甲○○介紹伊去買的,所以伊把錢交給甲○○,甲○○再交給葉耀地那群人的其中一人,他們那群人共有三人等語(見偵緝字第七一五號卷第二十、二一、二三頁),亦核與證人甲○○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是伊介紹「阿炮」,本名葉耀地賣給丁○○的,葉耀地問伊是否有人要買發電機,因為丁○○有需要,伊才介紹他去買;交易當天葉耀地將發電機搬到伊環中路住處旁農地,是葉耀地先打電話問是否有人要買,伊聯絡丁○○後,他有意思看,才叫葉耀地把東西載過來,葉耀地說發電機是他自己的,所以伊也沒有問他為何有發電機等語(見偵緝字第七一五號卷第二一頁)相符。
(四)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對於係透過被告之介紹,於何時,在何地,如何出價向被告購買發電機,如何給付價金等之經過,亦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五頁),且核與其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至於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從合作社提領二十幾萬元,其餘是從家裡拿現金等語,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供稱:伊去銀行提款十八萬元出來等語不相符,然自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購買該發電機,至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於本院為上開證述時,已相隔一年五個多月,記憶難免淡忘,參酌其於偵查中供稱:伊去銀行提款十八萬元等語時,已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偵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三六頁正反面),而其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提領現金十八萬元,亦有該分行函文暨檢送之提款現金傳票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七一五號卷第二九、三十頁),足見其於本院證稱:從合作社提領二十幾萬元云云,此部分應係誤記所致,尚無礙於事實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之規定,於上開法條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法絡結之。本案雖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惟依前開規定,上開修正法條之規定亦適用之。查證人甲○○與丁○○之證述互核一致,已如前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其等之證述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甲○○、丁○○,除九十一年一月初為伊是否出售發電機予丁○○發生爭執外,並無其他糾紛等語{詳如後述(五)},參以被告係證人甲○○所開設卡拉OK店之客人,因常光顧該店,二人成為朋友,依常情,若非被告真有前揭犯行,證人甲○○迴護其主顧尚且不及,豈有甘冒犯偽證之重罪而陷被告於刑罰之可能;而被告與證人丁○○並不認識,更無宿怨,依常情,丁○○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之證述應可採信。
(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通緝到案,已供稱:認識丁○○、甲○○等語(見偵緝字第七一五號卷第十三、十四頁)。雖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偵查中改稱:丁○○伊不認識,甲○○伊認識,認識甲○○是因為甲○○在環中路開卡拉OK,伊去那裡喝酒才認識,伊在九十一年一月初時,曾經與甲○○因口角在他店外打架,有叫警察來處理,甲○○跟警察說是伊賣發電機予丁○○,叫警察逮捕伊,不過警察說沒有證據,把伊的身分證資料留下來讓伊走,除此次之外,伊與丁○○、甲○○並無其他糾紛等語(見偵查緝字第七一五號卷第二一、二二頁)。證人即九十一年一月初前往處理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胡明哲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接到通報說有人打架,伊就到甲○○的地方處理,伊到時看到三人坐著在談事情,丁○○說葉耀地賣的東西是贓物,叫伊逮捕他,據伊了解後,葉耀地不承認他賣東西給丁○○,伊有看到葉耀地的身分證,並登記下來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五五頁)。足見被告與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在甲○○之環中路卡拉OK店外,係為被告是否出售贓物予丁○○一事發生爭執,當時丁○○亦在場,惟並無鄒慶樹之人,亦無所謂索六合彩彩金債務之情事,是以被告辯稱:不認識丁○○,九十一年一月初伊是向甲○○要六合彩彩金,兩人發生爭執云云、證人鄒慶樹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去找甲○○,去向甲○○催討債務,甲○○欠被告六合彩彩金約二十四萬元,當天被告指責甲○○不可以不負責任,甲○○因此惱羞成怒,就出手毆打被告,他們兩人互毆,伊趕緊勸架,將他們拉開,後來警察就來處理,伊和葉耀地就離開現場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均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六)證人甲○○於偵查中供稱:伊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一號卷第四五頁),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門號之用戶為丙○○,係易付卡用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使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到期等情,有該公司函文暨所附之用戶資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五九、六十頁,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經本院查詢丙○○之戶政資料結果,並無丙○○之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致無法合法送達票予丙○○,傳喚其到案說明。然被告已坦承:因至甲○○之卡拉OK消費而認識甲○○等語,且證人甲○○與被告又無夙怨,不致無端陷被告於罪,已如前述,尚不能因上開行動電話之部分無法調查,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從八十七年開始身體不適,如果翻砂工作太忙,都由被告過來幫忙,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間開始到九十一年二月間農曆過年前,都住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惟被告於偵查供稱:伊的職業是在臺中市第三市場賣水果,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伊沒有去環中路與朋友賣發電機等語(見偵緝字七一五號卷第二三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於證人己○○處幫忙,即有可疑。縱被告於上開期間住於證人己○○家幫忙,亦不能據此認其該段期間均未外出,無法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出售發電機予丁○○,此觀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初能至甲○○環中路之卡拉OK店找甲○○,與甲○○、丁○○發爭執即明。是證人己○○上開證述,亦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證人甲○○供稱:伊介紹丁○○購買發電機時,被告均稱發電機係被告的,因為缺錢想賣掉等語,惟該發電機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並非被告所有,已見前述,被告謊稱該發電機為其所有,對該發電機為贓物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其猶與其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朋友共同向不知情之甲○○兜售,其等對於牙保贓物應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九)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稱:該發電目前價值六十萬元(見偵字第一九一號卷第八頁反面),是證人丁○○以三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尚不悖於常情。至於被告提出之於網路下載列印而得之電友牌四百A發電機之販賣訊息(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並辯稱:網路上販賣電友牌四百A發電機新品,只值港幣五萬五千元,丁○○就一百五十安培使用三年之舊品,竟稱以三十萬元買受,顯然不合理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網路上販賣電友牌四百A發電機新品,其原價為十萬八千元港幣,未載係新品或舊品,被告所辯與其所提出之資料不符,自難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被告搬運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牙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牙保贓物,使該失竊之物不易尋回,該發電機價值不低,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領據在卷足憑,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